论资信评级付费模式改变
论文作者:同为论文网 论文来源:caogentz.com 发布时间:2017年03月23日

资信评级付费模式由20世纪60年代前的订购用户付费模式转为现行的发债公司付费模式,评级机构收入也由发行出售评级刊物转为提供评级服务收取报酬。受利益驱动,评级杠杆倾向发债公司,最终地较多维护发债公司利益。

(一)订购用户付费模式

资信评级机构最初以“新闻出版公司”身份出现在新闻界及金融证券界,如世界上的三大评级机构。穆迪投资者服务公司(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在1909年以出版商的身份出版了《铁路投资分析》  一文,第一次对铁路债券进行资信评级,并开创了利用简单的等级符号区分市场上的各类债券。目前,穆迪投资者服务公司仍以金融信息出版公司身份活跃于资信评级领域。标准普尔(Standard&Poor's)的前身是标准统计公司和普尔出版公司。普尔出版公司在1860年出版了《美国运河》和《铁路历史》,开拓了金融信息业并确立了投资者知情权在该领域的地位. 20世纪70年代左右,大多出版公司(即后来的评级机构)以金融信息出版为核心功能进行自我定位,此时出版公司的业务内容是积极主动收集和分析具有投资价值的金融信息,对各类债券进行评级并向公众发售刊有公司对这些金融信息意见的期刊、评级报告来获得出版利润。在法律层面上,早期的评级机构以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中言论自由和新闻出版自由获得保护。统观美国司法判例,不管是投资者以发表不实信息误导投资者、亦或是债券发债公司以损害名誉要求法院追究评级机构的法律责任,大多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由评级机构的新闻出版社地位决定,评级机构与发债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评级机构与订购用户之间存在买卖出版物的买卖合同关系。基于新闻自由,订购用户因信赖评级机构出具的评级报告购买债券所受的损失,法律不予支持。故而,除评级机构“恶意”损害某一发债公司利益而散播不实信息须对发债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外,评级机构不因评级意见给发债公司造成的影响承担责任。同样,也不对投资者因信赖评级结果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发债公司付费模式

发债公司付费模式下,评级机构是发债公司和投资者之间的“媒介”( conditions)。从评级机构存在意义上看,评级机构代表发债公司和投资者双力一利益。然在发债公司付费模式下,发债公司主动寻求评级机构对其债券或者公司进行评级,向其支付费用。评级机构为追求市场份额或利益极易忽视发债公司的信用风险,或受发债公司经济压力采取根据发行规模计算评级费用的力一法自口给出夸大的信用等级。同时,在评级过程中衍生出了各种为被评级人服务的评级附属业务,如评级评估业务、企业风险管理、结构分析及估值、咨询顾问等业务。此种情况下,发行力-—评级机构关系(the Insure -C'.RAs axis)被评级机构的盈利收入绑架。评级过程中,发债公司与评级机构之间签订资信评级合同,建立合同关系。这种合同性质众说纷纭,一说为承揽合同,一说为委托合同。但是,评级机构的证券市场“看门人”地位和代表投资人利益的身份让被评级人与评级机构之间的合同关系远远超过传统民法意义上的承揽合同或者委托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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