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合同之债类代收法律关系
论文作者:同为论文网 论文来源:caogentz.com 发布时间:2018年05月28日

传统快递服务法律关系的建立基于快递服务合同的存在。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是寄件人和快递公司,收件人作为快递服务法律关系中的利益第三人,没有参与合同签订,却是合同的利害关系人,享有对特定物品的给付请求权。快递服务合同实际上是寄件人与快递公司签订的为第三人利益的涉他合同,收件人作为对快递公司享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当对快递公司享有给付请求权、给付受领权和债权保护请求权。    

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其中,广义说认为,此类合同指债权人为第三人利益与债务人订立的合同,而不论第三人是否对债务人享有直接给付请求权;狭义说将范围限缩,认为此类合同仅限于第三人依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取得合同债权,并对债务人享有直接给付请求权的合同,如货运合同(包括快递服务合同)。我国《合同法》第64条仅仅承认了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存在,并没有赋予第三人对合同债务人的独立请求权。①而从快递服务的宗旨和目的来考量,赋予收件人相应的独立请求权是具有法律正当性与实践合理性的。倘若因快递公司违约行为导致货物延迟交付、不当交付或不能交付,收件人作为利益相关人并不能直接进行救济,而需要借助寄件人来行使,这既不符合权利救济成本的经济化原则,也不符合快递服务行业效率化的目标。    

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首先,由于涉及第三人利益,而给付义务是债务人向第三人的行为,第三人取得合同债权,因此对合同相对性存在一定突破;其次,此种合同以使合同外特定第三人直接、独立取得权利为目的;其三,此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独立的给付请求权,如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救济。   

与传统快递服务法律关系中既存的三方主体不同,快递代收法律关系中存在相对独立的第四方主体,即快递代收主体。而在多元化的代收形式下,存在类别化的代收法律关系,其建立的基础主要有两种形式,即在法律上有明确的代收约定和在法律上无明确的代收约定。在法律上有明确代收约定的关系基于代收协议的存在,属于合同之债;在法律上无明确代收约定的关系,会产生无因管理之债或好意施惠等特殊法律关系。协议文本形式是确定法律关系最为有效的证明,有无明确代收协议既是决定代收法律关系中各方权利义务的基础,也是纠纷发生后法律风险责任分配的依据,不同的法律关系决定了不同的权利救济路径。本文以此依据,对快递代收的实然表现形式进行分类阐述。

根据前文所述,在现实快递代收环境中,还存在一系列不以代收协议为基础的代收情形。具体参见图4。最为典型的是物业基于非明确的概括性服务宗旨服务业主,替业主收取包裹。现实中,大部分物业代收都没有在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而物业又基于某些原因进行了实际代收行为或表见代收行为。其中,实际代收指物业明确有门卫进行快递的安置,表见代收指小区门卫允许配送员将快递堆放到门房附近的某处空地,形成一个快递流通卸货“习惯”,看上去好像物业进行了保管和代收,而实际上物业与业主之间并没有约定,物业方、收件方、配送方之间只是形成了一个不成文且没有具体约定的“习惯”。没有在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的物业代收行为不仅会产生代收风险,而且会导致物业与业主矛盾升级,现实中就有物业迫于代收压力临时增收物业费的实例。有的物业出于服务目的代为管理而缺乏相关合同约定,或者基于独立于物业服务合同的协议以及无因管理为业主临时管理快递,或者碍于业主情面而应允代为收取快递的请求。  

此种代收情形也发生在私营业主与收件人之间,基于日常熟人社会的友谊关系服务特定收件熟人。与物业代收类似,社区附近的私营业主也会基于熟人社会的情面而好意替熟人(收件人)代收快递或在无事前约定的情况下临时管理快递。    

值得注意的是,专业代收主体在现实中也存在为熟人代收快递的情形,此时需要区分讨论。如果代收行为在其业务范围内,则属于合同之债类代收关系;如果不在其业务范围内,则属于非合同之债类代收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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