奴隶制的自我扬弃和封建所有权的自我叙事
论文作者:同为论文网 论文来源:caogentz.com 发布时间:2018年06月01日

 

在历史事件当中,进一步分化奴隶国家专制权力的封建贵族,如东罗马帝国的总督和战国时期的大夫,其所指定的政策针对的只是由其自身所处的阶级决定的利益和需求,而不是以国家为指向的公共利益。当半封建半奴隶制的庄园被建立起来,庄园所有权对于所有者而言已经成了绝对私有的权利,而这必然导致奴隶制国家统治的物质基础被撼动。这最终使得3世纪罗马帝国的“军事和警察权力在缺兵少铜的情况下全面崩溃,而来自内部和外部的侵犯和劫掠则进一步强化了庄园大地产的发展。例如公元568年,东罗马的查士丁尼二世派隆金努斯统治意大利,直接推动了其制度的封建化,同时也为“蛮族”的进一步人侵创造了条件。因为隆金努斯不仅取消了在意大利早已形同虚设的理民官、警官和省长的职务,取而代之的是委派具有裁判权的公爵和法官到重要城市中。在罗马,元老院和理民官被取消,隆金努斯自任为总督而执掌大权,而遍布纳尔塞斯行省中的公爵则使郎哥巴底人“更容易征服意大利”。    

分散于封闭区域的自然经济对于所有者—地主—而言有着更为安全和稳定的财富保障,但是丧失了曾经强大的奴隶贵族阶层及其税收的奴隶国家却不得不面临军事、经济力量屏弱的现实。当“蛮族”不断人侵和蚕食奴隶制国家的领土,与新的占领者共同构建一个符合新兴地主利益的国家体制成为了几乎唯一的选择。在一些近代民族主义的历史叙事中似乎被指认为唯一掠夺者的“蛮族”,在民族融合之后的封建制国家中,成为封建统治阶级中的一部分,旧贵族、地主和新的占领者共同构成了封建所有权的所有者,而劳动者则被超越民族的地主阶级转化为农奴。在意大利,当郎哥巴底国王任命一些公爵,从而构成了一批封建制度的上层人士,查理大帝则力图使得封建制度往下扩展。查理大帝通过与郎哥巴底的显贵协商,划分了州和边防省,而执掌这些州、省内的城市治理权的则是伯爵和侯爵。这些封建权最初仅限于军事行政方面,民政机构还保留着独立性,但随着战事的频繁,封建主不仅“抢去了民政权”,还“攫取国君的统治权”。

最终,西欧的封建主义作为“两次蛮族人侵之后的历史综合体”诞生了,其国家制度与封建所有权则是“罗马和日耳曼传统的融合的特有结果”。在西欧封建社会中,罗马社会自生的封建制度和所有权与日耳曼的军事制度相互影响,共同促成了中世纪初的地权秩序。在封建政治秩序中,封臣制vassalage)和采邑(llel)制产生自日耳曼人的侍从制(comitatus)和高卢/罗马人的庇护制(clientele )传统。在封建经济秩序中,领地(domain )经济的雏形产生自高卢/罗马的田产和庄园经济,大土地所有者拥有的巨大的、独立自足的地产通过依附性农民、隶农的耕种而变成一个个独立的“王国”。当然,除了以封建领主为主的土地所有者之外,还有从前封建生产方式残留的公社式村庄和拥有自主地的农民。   

一旦封建社会从奴隶国家的文明废墟中诞生,并逐渐进人稳定发展和积累的轨道,依附于人身支配关系的封建政治制度和所有权关系也随之诞生。例如公元600年左右,英格兰的日耳曼武士已经成为封建领主,自由农民也开始转化为农奴,土地私有制逐渐定型。而封建国家开始取代英吉利人在日耳曼故土所拥有的散漫部落组织。“这种以牺牲其余的人而少数人获得特权为特色的过程,实是社会能从部落阶段向前发展的唯一道路,虽然是残酷的,也必须认为基本上是进步的,而基督教的传人又使得这一进程加快,新的所有权结构和法权关系很快被封建权力推上历史舞台。在中世纪的欧洲封建国家中,日耳曼的习惯法传统与罗马法相融合,并伴随着基督教权的影响,构成了封建的法治型支配权(Legale Herrschaft )。  

当然,在此需要区分的是,韦伯所定义的法制型支配,意味着“个人所服从的是依法制定的一些客观的、非人性的秩序,同时服从因正式法律而占据某项职位、行使支配的人”。在封建社会,法制型支配仅停留于形式上,即将国王和领主的意志转变成某种成文的、习惯的法律,以保证封建秩序内的所有权、人身权和教权等权利。封建社会的个体所服从的事实上并不是法律,而是居于法律背后的作为权力实体的个人或习俗。这是以封建土地所有权为核心的支配权的“理性基础”,虽然实际的法律判决和执行的权力时刻受到领主主观意见和任性的影响。相比近代国家,只有市民社会的契约“是从任性出发的”,而国家和法律则“为人的理性所规定”。黑格尔认为,能够统一公民之特殊意志的现代国家建立于“理性的要求”(l6((P.83)之上,而中世纪国家由于法权本身的普遍性受到等级的切割,司法的公正性也被权力阻隔的土地、城堡所限制,所谓公共的权力归根到底是上起国王下至贵族的私人权力,因此“就国家问题订立私人条款”是这一时期政治权力的特点。    

同时,加人封建统治阶级的“蛮族”和教士阶层还强化了传统型支配和卡理斯玛支配。获得了大量土地和农奴的“蛮族”地主和教会在封建秩序中所掌握的权力,并不仅仅因为封建法律对农奴和佃农的限制,更在于其本身所具有的服从义务的传统。在家产制之下,世代传承的封建地产和家庭关系保留了部分奴隶社会以“家父”为核心的权力系统。在这种情况下,家臣、随从和农奴对封建地产所有者的服从义务只是一种统治的传统,如同女性和儿童在家庭关系中对“家父”的服从义务一样。但是,这种服从义务已经远非奴隶制的支配关系,而是一种双向的互惠关系。封建地产的所有者,尤其是封建贵族对下属同样具有保护和帮助的义务传统。另外,以暴力为权力起点的“蛮族”武士,在将封建地权和等级特权相结合的历史过程中,还依靠其“卡理斯玛特质”—“超凡启示、神圣性和英雄气概”—而稳固了下属对其支配权的服从,这最终和基督教道德一起构成了西欧封建骑士阶层的主人观念或主人正义。这种以武士阶层和奴隶主贵族意识形态为主要内容的新的统治阶级意识,在等级化的政治权威和私有化的土地所有权相结合的历史条件下,逐渐演变成为以“荣誉、忠诚”(3((P.552)等外在于物质利益的“主人观念”·这种被科耶夫指认为“平等性原则”的主人的正义观念,在漫长的封建社会构成了封建所有权秩序的意识形态表象,并且与之后兴起的市民阶级的“等价性原则”的正义观念针锋相对。可以说,历史唯物主义对政治伦理观念的批判,必然涉及对封建所有权、主奴意识乃至私有制等历史现象的澄清。当这些概念从自由、平等、正义等抽象范畴中得到解放,物质生产关系和人类文明发展的客观维度也将得到呈现,而各种形式的“蛮族”和“贱民”—作为历史客观动力执行者—也将回归人类历史活动的具体实践当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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