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文】船东互保协会社会团体法人地位的反思
论文作者:同为论文网 论文来源:caogentz.com 发布时间:2018年07月13日

中船保系中国首家船东互保协会,成立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它在业务上接受交通运输部的指导,并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在民政部注册登记,享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基于当时人们对互保协会的认识及其他各种客观因素,船东互保协会被赋予社会团体法人地位。社会团体法人地位使协会享受一定的税收优惠待遇,有益于其初创时期的成长,但也令其在发展壮大过程中遭遇许多尴尬。“为船东利益服务的中船保的构建虽然是国际保赔界的一个突破,但未能登堂人室,封闭在国际保赔协会集团以外。”有的学者甚至认为,由于社会团体性质的栓桔,中船保难以走出规模不大、吸引力不强、国际地位不高的藩篱。

(一)船东互保协会的保险业务与社会团体功能不相吻合    

社会团体种类繁多,依据不同标准可以作不同的分类,分类标准之一就是组织性质和任务。按照社会团体的性质和任务不同,可以把社会团体分为学术性社会团体、联合性社会团体、行业性社会团体和专业性社会团体四类。行业性社会团体是指由相同或相近领域的法人组织或个人组成,通过沟通本行业企业和从业者与政府的关系,协调同行业的利益,规范市场行为,提供行业服务,反映会员需求,保护和增进全体成员合法权益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由此可见,行业性社会团体的功能是通过利益表达和利益综合,实行行业自律,维持自身的合法权益。船东互保协会是由船东、承租人等相互承保海事责任的组织,从设立目的和服务对象看,其主要任务是向会员提供保险服务,而不是根据会员的意愿和行业的利益表达相关意见,并不是要发挥行业性社会团体的通常功能。    

(二)以社会团体性质决定船东互保协会的财产权属不合理    

船东互保协会虽非以获取利润为目的而设立,但协会应有权处置经营所取得的财产。因为船东互保协会的收人主要来自于会员所缴纳的会费,作为权力机关的会员(代表)大会有权进行相应处置。按照《民法总则》第87条第2款的规定,社会团体法人系非营利法人,《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6条第2款则规定:“社会团体的经费,以及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所取得的合法收人,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船东保赔协会在收取预付会费后,保险年度结算多余时,尽管实践中多纳人储备金而不退还,但依社会团体性质的要求,似本就不得返还。此外,社会团体所拥有的财产也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变为私人所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社会团体处分注销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一般认为,一旦社会团体因解散等事由需要办理注销登记的,它的剩余财产只能交由政府或相应的非营利组织处理。尽管中船保章程对此作了变通处理,规定协会终止时会员有权分享协会剩余财产,但实质上这已与社会团体性质之要求不相吻合。    

(三)社会团体的组织机构不能契合船东互保协会的运作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对社会团体的组织机构没有作强制性规定,仅规定其章程应记载事项包括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和负责人的条件、产生及罢免的程序。实践中,受自身特性影响,社会团体在内部治理方面,容易产生这样的局面:由少数人控制,普通会员难以广泛参与组织的决策和管理,其平等权利和民主管理权利难以得到切实有效保障,组织缺乏应有的吸引力,活动不正常,缺乏活力和凝聚力;组织内部的管理体系和监控机制不健全,带有一定的人治主义色彩;未能形成较为完备的组织自律和成员自律机制。目前中船保的组织机构主要包括会员大会、董事会以及董事会领导下的经理机构,经理机构负责管理承保部、理赔部、防损部、投资部等业务经营部门。而按照《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的规定,相互保险组织应设立会员(代表)大会、董(理)事会和监事会,其中会员(代表)大会是相互保险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该组织的重大事项,原则上采取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相互保险组织的会员(代表)大会、董(理)事会和监事会,分别行使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以达到相互分工、相互配合、相互制衡之目的。此外,船东互保协会作为社会团体,其组织机构的职权也受到相应限制,涉及经营计划、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等方面的事项不应在组织机构职权范围内。    

(四)社会团体地位阻碍船东互保协会间展开良性竞争    

社会团体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代表各自的阶层、职业、兴趣,使社会事务与公共事务的问题得以解决,满足其要求,社会团体因而具有代表性。社会团体的代表性意味着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一般没有必要重复成立相同或相似的社会团体,《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3条即规定,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相似的社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中船保成立后,境内并没有出现新的商船船东互保协会,这一方面给中船保的发展提供了客观条件,同时也导致良睦竞争的缺乏,市场机制不能很好地发挥作用。已有专家对船东互保协会现有的巨额赔付基金提出质疑,“究竟协会是如何经营管理的,有关方是如何从协会的赔付基金中获得收益的,这更是重大的商业秘密。就拿我国‘中国船东保赔协会’来说,协会多年来积累的巨额赔付基金究竟属于全体人会船东的呢,还是中远和几家发起单位的呢?还是他们每年在分取红利?这恐怕是所有的局外人都无法搞得清楚的。    

(五)船东互保协会不符合社会团体系法人之要求    

会员以预付会费及追加会费等方式向船东互保协会债务承担责任的,不符合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要求。《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应具备“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民法总则》第60条亦明确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第2款则规定“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因此,船东互保协会追加会费的做法已不符合“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之要求,不具备法人的构成要件和基本特征。尽管在实践中,由于会员船东等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承运人单位赔偿责任限制及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等权利,使每一会员实际分摊的会费不致过高,协会更有巨额的赔付基金为后盾,但就其责任能力而言,船东互保协会的确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船东互保协会的保险业务缺乏专门监管    

船东互保协会作为社会团体,其业务主管单位是交通运输部,民政部门作为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也对其进行一定的监督管理,但都不是专门的保险监管。保险业监管,是国家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为了维护保险市场的良好秩序而对保险业实施的监督、管理与控制。世界保险业监管的发展历史表明:与经济自由化趋势相反,西方一些发达国家对保险业的监管一直朝着强化的方向发展。《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要求互保组织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在民政部门注册登记的船东互保协会自然没有被纳人监管范围。由于保险业是一个技术含量高、业务技术性强的行业,缺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专门监督,船东互保协会的健康发展就缺乏相应的保障。同时,缺乏保险监管的船东互保协会,其保险人资格无形中被弱化,不利于其在市场竞争中取得有利地位,对其可持续发展也会产生消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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