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因管理人损害救济请求权的性质
论文作者:同为论文网 论文来源:caogentz.com 发布时间:2017年04月06日

(一)观点一:费用偿还请求权

在无因管理制度中,费用是与损害密切相关的两个概念。罗马法仅有费用之规定,而无损失之规定。法国民法是通过类推适用委任契约中受任人对委托人的赔偿请求权。德国民法则是通过判例类推适用委任契约关于费用的规定,并对“费用”的范围进行扩张,使之包含损害。我国民通意见似乎是将“实际损失”归为“必要费用”的一部分。因此有人认为管理人对本人主张的填补损失的要求实质上是一项费用偿还请求权。费用的偿还,遵循的是全部返还的原则,管理人的损失就可以得到全部填补。

(二)观点二:损害赔偿请求权

在许多学者的专著中,均将管理人损害救济请求权定性为一项损害赔偿请求权,不过并未进行论证。拉伦兹教授在《德国法上损害赔偿之归责原则》一文中,认为“为他人利益而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之事务”应是一项特殊的危险归责。Canaris氏在其《法律漏洞之确定》一书中,Anton Hube:在其《委任契约之委任人及无因管理本人对事务管理人所受损害应负之责任》一文中,亦持同样的观点。拉伦兹教授认为: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内在理由是:“使他人从事一定事务,获取利益者,应负担与此事务相结合之危险。事务本身即具有危险性,则为图自己利益,使他人从事此项事务,倘他人因此遭受损害,依情依理,应负赔偿责任。此项原则亦应适用于无因管理,不因管理人管理事务系出于自愿而不同,因为管理事务利于本人也。从而受任人或无因管理人不仅得请求偿还支出费用,亦可请求赔偿从事处理事务所受之损害。”此种观点认为,无因管理行为的发生,是因为本人对自己的事务丧失了控制,管理人介人后,承担了本人丧失控制的事务的风险,管理人因此种风险而遭受的损失应由本人承担,因为本人对自己事务丧失控制的行为具有可归责性,而且本人因管理人的管理行为还获得了获益可能性。所以无因管理制度中本人对管理人的损失所承担的责任,与委任契约中委任人对受托人损失所承担的责任一样,均是一种损害赔偿责任,一种无过错责任。此外,也有少数学者认为,本人对管理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能否成认,要依据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认定。

(三)观点三:损害补偿请求权

管理人的损害救济请求权的确认,是无因管理制度维护管理人利益功能的体现,是本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管理人利益)衡量的结果。无因管理制度是法定的补偿债之关系,它不是基于契约,而是基于法律而生的法定债之关系,它构成了对管理他人事物的特殊补偿规定。这种补偿规定,其实是法律针对两个相对认的利益冲突—奖励管理人主动善意救助而避免本人损害之义行以及保护本人免于管理人不利干预事务之风险—所作的“负担与风险之适当分配”。

(四)本文观点

  上述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将损失包括在费用里,在此种认法选择下,可以免于为管理人设定一项损害救济请求权,也无需为该项权利的设定寻找论据进行说理论证,更有甚者,管理人的损失可以通过费用偿还请求权的行使得到全部填补,管理人将不会因管理事务而受到任何损失。但是,该观点存在以下缺陷:第一,自罗马法以下,可以要求本人返还的费用即限定在必要或有益的范围内,而损失有必然损失(可预见)和偶然损失(不可预见),如果要将损失纳人可要求返还的费用范围内,则需对传统的“必要”或“有益”的概念进行重新定义,而且,何种损失可以纳人可要求返还的费用范围内,也值得探讨。第二,如果将必然损失纳人可返还的费用范围内,那偶然损失便得不到救济。如果将必然和偶然损失均纳人可要求返还的费用范围内,那么让本人对不确定的偶然损失承担全部填补责任,是明显不公平的,不仅可能使无因管理制度成为变相谋财的工具,还会使社会上人人自危,再无安宁。

上述第二种观点,从本人对自己事务丧失控制及因无因管理获益的角度论证了本人应对管理人的损失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该观点的缺陷在于:第一,人之精力有限,其对于自己事务,管理或者不管理,无论出于什么原因无法管理,均是个人自由,只要不违反公共利益,不危害他人,即可排除他人干涉,而第二种观点认为个人行使此项自由具有可归责性,是对个人自由的过分限制;第二,赔偿责任的负担,一般以全部赔偿为原则,除非受害人亦具有过错。但是这并不符合无因管理制度权利义务设定的基准—本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管理人利益)之间的利益衡量。

第三种观点无疑是最符合利益衡量要求的,而且也能解释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第109条,《民通意见》第132条、第142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5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23条之间的认法冲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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