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第三人侵权劳动伤害的法律问题
论文作者:同为论文网 论文来源:caogentz.com 发布时间:2016年11月07日

一、第三人侵权情形下劳动伤害救济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关于因第三人侵权而导致工伤法律适用问题存在很大争议。 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情形,既符合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也满足工伤保险给付条件,如何适用这两种法律规范,对于保护劳动者权利具有重要意义。 因为立法缺陷,导致了司法实践对这一问题处理格外混乱。 目前,司法实务中较为常见的做法是,受害劳动者先向第三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然后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请求工伤保险给付。

最高院答复以及其他地方规范文件,都暗含如下程序:受害劳动者需要先向侵权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后,才可以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而且《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更是规定只有在劳动者获得的民事损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时,受伤害劳动者才能就差额部分获得补偿。

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上述做法不利于受害劳动者保护,也严重损害受害劳动者权益。 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没有实现工伤保险制度基本功能。 工伤保险制度是在弥补传统侵权法救济不足基础上逐渐建立起来的,补偿功能是工伤保险制度的首要功能。 与传统侵权法相比,受害劳动者在获得工伤保险给付过程中,具有诸多便利因素。 如不需要考虑用人单位主观过错,也不用担心用人单位责任能力大小。 工伤保险给付依据是工伤事实,只要发生工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而不用考察用人单位主观因素,也无需判断劳动者主观态度。 就责任能力而言,在侵权损害赔偿情形下,劳动者在能够取得胜诉的同时,还需要担心用人单位是否具有相应责任能力,以便最终实现赔偿。 而在工伤保险给付中,劳动者无此顾虑。 只要认定为工伤后,在多数情形下,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给付相关费用。 司法实践中要求劳动者先向第三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然后才可以获得工伤保险给付的做法,背离了工伤保险制度设立目的,也严重损害受害劳动者利益。

其次,违背保险基本原理。 在商业保险中,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因保险标的受到侵害而损失时,得基于保险契约的关系,向被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

因为事变或者被保险人自己的行为所产生者,纯属保险契约之问题;反之,如因第三人之行为所造成,被保险人依私法之规定对之亦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就可以先行直接向保险人求偿。如《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该条虽然属人身保险不可代位性,但根据该条规定,即使保险事故是由第三人造成的,保险人(保险公司)依然需要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支付保险金。财产保险同样如此。据此,在商业保险中,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条件就是保险事故的发生, 而不关注保险事故发生原因,即使是因为第三人的原因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然有支付保险金义务。虽然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有很大不同,但两者都需要遵从保险基本原理。 因此,工伤保险也应如此。

此外, 在同样具有社会性和强制性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中,也有类似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 是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才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 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该规定更是明确赋予交通事故被侵权人针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

二、从私法向社会法过渡的劳动者伤害救济制度

劳动者伤害法律救济经历了由传统私法向社会法过渡的过程。 作为“一部全面保护私权的法,一部对民事主体的各项民事权利或者说基本人权在受到侵害时提出救济”的侵权法,在工伤保险制度得以全面建立之前,对劳动者伤害救济发挥着基础性作用。但随着社会发展,工业化生产方式得到进一步普遍应用,工厂制度得以兴起,机器成为主要生产工具。 与此同时,大规模劳动伤害事故愈加频发,传统民事侵权制度弊端日益显现。传统侵权责任制度是以主体地位平等为思想基础。

但在进入工业社会之后,企业实力日益雄厚,地位逐渐强势,劳动者因对企业依附程度的提高,而逐渐丧失其独立性,使得双方之间地位失去平等性, 传统侵权法救济模式对劳动者保护愈发不力,甚至使得劳资双方矛盾激化。虽然侵权法自身为应对这种变化也有所调整,并先后经历责任自负、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等发展阶段,但这些调整并没能从根本上解决劳工伤害所导致的劳资双方关系紧张、 企业负担过重等社会问题。

作为社会法重要组成部分的现代工伤保险制度, 正是为了解决传统侵权法对劳动者伤害保护不足的基础上建立的。

工伤保险制度旨在将大规模劳动损害风险通过社会共济的保险理念进行分担, 从而有效地解决劳资双方因劳动伤害而导致矛盾激化等问题。 工伤保险制度一方面强化了对劳动者保护,另一方面通过分散风险而实质上减轻企业负担。

相比较传统侵权损害赔偿的私法救济方式而言, 工伤保险制度具有如下优越性:

首先,强化了对劳动者保护。 责任成立是侵权法救济前提,要使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动者必须证明用人单位的行为满足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在过错责任的责任承担方式下,劳动者需要证明用人单位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以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即使后来雇主责任发展为无过错责任,虽然不在考察雇主主观过错,但劳动者仍必须证明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法律上因果关系。 工业化生产过程中,劳动事故的发生原因具有多样性、复杂性和模糊性等特征, 使得劳动者证明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变得相当困难。

此外, 要判定雇主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需要经历漫长而复杂的民事诉讼程序,受害劳动者也需要负担数额不菲的诉讼成本, 这对于急需获得赔偿以治疗人身损害的劳动者来说,获得胜诉并得到最终赔偿异常艰难。工伤保险给付不以过错为根据,只需要存在工伤损害事实,就可以直接请求工伤保险费用,几乎不需要花费过高成本。据英国皮尔森委员会估计,将 1 美元转化为受害人的赔偿金,通过侵权行为法要花费 85 美分,而通过社会保险只需要 10 美分。

其次,降低企业成本。 在传统侵权责任救济法律模式下,雇主需要承担较大经营风险,一个大型劳动事故可能导致企业破产。

这对于整个社会来说,造成巨大资源浪费,不利于社会发展。

工伤保险制度依据社会共济保险理念, 通过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形式, 使得雇主以较低成本将这种风险可能带来的巨额损失转移,并得以有效地在整个社会分散,从而避免雇主因承担较大损失而导致经营困难,甚至破产。

现今社会,工伤保险制度已成为社会保险制度重要内容,具有强制性、广泛性等社会保险特征。工伤保险制度并不再仅仅局限于对劳动者的工伤给付,⑧而是和其他社会保障制度一起,成为社会安全防护的重要制度。 “工伤保险制度建立的初衷就是为了弥补原有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 原有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就是工伤保险制度产生的根本原因,工伤保险制度设立之初就是为了取代工伤赔偿领域的侵权损害赔偿的适用”,⑨甚至某些发达国家因为工伤保险制度等社会保障政策的发达,出现侵权法危机。工伤保险制度已成为调整劳动伤害最为核心的法律制度, 劳动者伤害救济制度也为此经历了从私法保护向社会法保护的过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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