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朝前期海关法制之法律渊源
论文作者:同为论文网 论文来源:caogentz.com 发布时间:2017年03月09日


()《大清律例》:清朝政府之基本法

1644年,清朝人关进京即着手参考《大明律》制定清朝律法。顺治四年(1646),《大清律集解附例》正式颁布,成为清朝制定的第一部成文法典;康熙二十八年(1689),修订大清律例但成稿后未颁行;雍正五年(1729),新修订颁布《大清律集解》;乾隆五年(1740),正式颁布重新厘定的《大清律例》,并宣布“永远遵行”,乾隆之后各朝都严格倍守祖宗成制,对律典再无重大修改,只是对律文后“附例”进行相应的增修。至此,中国最后一部封建成文法典《大清律例》诞生,也成为清朝的基本法典。

《大清律例》,是清王朝的根本大法,同样是清朝前期海关法制中位阶最高、份量最重的法律渊源。《大清律例》分名例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和工律等七篇,总计律436条,附例1049条。其中,名例律具总则性质,共46;吏律包括职制、公式,共28;户律包括户役、田宅、婚姻、仓库、课程、钱债和市廖,共82;礼律包括祭祀、仪制,共26;兵律包括宫卫、军政、关津、厩牧和邮骤,共71;刑律包括贼盗、人命、斗殴、诉讼、受赃、诈伪、犯奸、杂犯、捕亡和断狱,共170;工律包括营造、河防,共13条。

《大清律例》涉及海关法制的内容主要囊括在吏律、户律、兵律以及刑律等篇,包括严格禁止或限制对外贸易,对违反海关管理禁令者给予严厉惩处和定罪的规定等。如:147条规定,“凡贩海客商船舶到岸隐匿不报或不如实申报纳税,则处以杖刑,并将货物罚没人官”;220条规定,“凡无文引私度关津者,杖八十。若关不由门、津不由度而越度者,杖九十。若越度缘边关塞者,杖一百,徒三年。因而潜出交通外境者,绞监候。守把之人知而故纵者,同罪。至死减一等”,对于不遵守海关管理制度者,给予严惩。

《大清律例》的基本精神和原则是绝对禁止或严格限制对外贸易,比如:不许违禁下海,不许私自与外国人贸易,不许私自造船,不许偷越关津,更加禁止将马牛、军需、铁货、铜钱、丝绸等商品出口。《大清律例》关于海关监督管理方面的内容和具体规定,基本也是禁止或限制的,并对违反禁令者给予不同类型和程度的处罚或刑罚。尤其是第225条“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明确规定:“凡将马牛、军需、铁货、铜钱、绸绢、丝锦,私出外境货卖及下海者,杖一百。挑担驮载之人,减一等,物货、船车并没人官。于内以十分为率,三分付告人充赏。若将人口、军器出境及下海者,绞。因而走泄事情者,斩(监候)。其该拘束官及把守之人,通同夹带,或知而故纵者,与犯人同罪。失觉察者,官减三等,罪止杖一百。军兵又减一等。罪坐直日者。若把守之人受财,以枉法论”,该律文下有36条条例,管制和惩处同样极其严厉。

()《大清会典》:清朝政府之行政法典

为加强统治和管理,清朝政府在《大清律例》框架内,陆续制定了相应的规范政府部门职权及其管理行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并根据社会发展变化,辅以更新的事例,以《会典》或《会典事例》形式编辑成册,经皇帝圣裁,刊印出版,成为法律汇编。《会典》的主要内容包括:皇帝颁布的谕旨、政府部门和大臣呈报问题批复以及历来奉行的习惯案例等。

康熙对会典有明确表述:“顾其条例事宜,多散见于卷犊,在百司既艰于考稽,而兆姓亦无由通晓,今命部院大小衙门各委员详加察辑,用成会典一书。”有学者亦云,“至若会典,乃当代宪章,与律令表里”,“夫会典所载,皆百臣奉行之政令,诸司分列之职掌。”

《大清会典》,是钦定的典章汇编,是政府部门及其官员履行岗位职责和职权的行为规范,具有政府行政管理法规的效力和权威性,详细记述了清朝从开国之初到清末的行政法规和各类事例,是我国古代最为完备的行政法典。清朝自康熙至光绪,前后五次纂修会典。其中,康熙二十九年颁行《钦定大清会典》162卷,雍正二年至十年重修会典250卷,乾隆十二年至二十九年再次救修会典,形成乾隆《钦定大清会典》100卷、《钦定大清会典则例》180卷,嘉庆六年至二十三年修订嘉庆《钦定大清会典》80卷、《钦定大清会典事例》920卷,光绪十二年至二十五年修纂《钦定大清会典》100卷、《钦定大清会典事例》1220卷。

《大清会典》中,涉及海关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法令及相关制度,主要分散在礼部、户部、兵部、刑部等门类之下,可以在康熙、雍正、乾隆、嘉庆和光绪五朝的《大清会典》中找到具体而明确的内容。礼部统一安排朝贡事务及贸易,户部管理全国财政经济及对外贸易,兵部负责执行禁令、管理海防及查禁走私等,刑部负责对违法犯禁者予以刑罚。光绪《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234-235,户部、关税、各关,记载了粤、闽、江、浙四个海关的额定税额、盈余税额、征税标准、征税依据以及差别税率等;236-238,户部、关税、考核,规定了海关关员的设置、派遣、考核等情况;239 - 240,户部、关税、禁令,规定各海关如何收税,严禁哪些商品贸易等;774-775,刑部、兵律、关津,规范了私越冒度关津的刑罚和违禁下海的处罚。《大清会典》之规定,具有国家法律效力,使海关的行政管理和执法有所依据。

()各部院则例:清朝政府之部门法

“则例,是指由中央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本部门行政事务的单行法规。”④“则例”,本意为成规,是政府各部院针对主管事务而制定的管理办法,是其行政管理的法律依据。康熙时颁行《钦定六部现行则例》,详细规定了各部的办事规则、程序和权限,以及对各级官员履行职责的规定和违反职责的惩处。清朝政府的每个部门几乎都制定了自己的《则例》,六部、理藩院、都察院、光禄寺、太仆寺、国子监、内务府等,都编有自己的《则例》,比如《吏部锉选则例》、《兵部军需则例》、《工部则例》、《户部则例》、《理藩院则例》、《都察院则例》等,形成完整而严密的则例体系。

相比《大清会典》,则例最大的特点是更加具有操作性,更具针对性和实际效果,强调的是具体的规定、办事步骤和程序。比如《钦定户部则例》126卷,乾隆四十一年救定至同治时期先后修订14次,属于经济法规和民商法规,包括规范海关关税等内容。《钦定户部则例》特别规定了各海关征税则例,乾隆《钦定户部则例》卷52-58为关税,此下又有“税额”,再下又有“各关税额”,按序排列,各关额定税额有所不同;81《粤海关商税税则》,内容包括衣物税则及免征则、食物税则及免征则、用物税则及免征则、杂货税则及免征则、船料税则,并定有《续增外洋货物比例》则例,这些则例对征税商品与税率、船料及税率等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还规定征税按照从量计征,对进出口商品按照国别、精细程度和大小等因素确定非常具体的税率,使海关税收征管具有坚实的法律依据。

()皇帝颁布的涉外救诏谕旨

清王朝是最后一个高度专制集权的封建王朝,最高统治者皇帝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和权威,成为毋庸置疑的最高立法者和司法者。任何法律法令,只有经过皇帝审定才能颁行,才具有法律效力;所有法令,在皇帝那里也都可以随意改变。于是,皇帝的救诏谕旨都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联即法律”无可争议。诚如长期任职中国的马士所言:“皇帝的谕旨在他整个领域范围内发生作用,上谕和殊批就是帝国的法律。”“皇帝的一个功能是居于成文法为根据而展开复审制顶点,通过保证脱法擅断的行为收到惩罚,监督并强制着关员们严格遵循成文法。但皇帝的另一个功能却在于自由地改变官员们严格按照成文法做成的判决原案,以超越凌驾于一切法律之上的方法来求得实质上的平衡。”《大清律例》、《大清会典》、各院则例中,存在大量谕令救诏,在对外贸易和海关管理方面也有皇帝下达的具体指令,从而成为海关法制的法律渊源。

()主管官员获奏准的奏折和管理规章

清朝政府主管部门的官员提出解决外贸问题的办法,尤其严格限制和控制对外贸易的奏折,经过皇帝审议和批准,从而具有法律效力,上升为清朝政府的规章制度,类似于当今之地方政府行政规章,但适用范围和法律效力更加广泛。康熙三十三年,浙江巡抚张鹏翩关于对进出口商船烙印并发给照票的奏折经户部、兵部、九卿会议,均认为应如所请,便成为清朝的外贸法律。

乾隆九年,首任澳门同知印光任订立了《管理番舶及澳夷章程》七条,主要内容是加强对葡萄牙人的管理,同样上升到规章的地位。乾隆二十四年,两广总督李侍尧给乾隆皇帝关于管理广州对外贸易的奏折经清朝政府批准后具有法律效力,即《防范夷商规条》(或称《防夷五事》),主要内容为:一是禁止外商在省城广州居住;二是由行商管束稽查到广东的外商及其他联络人员;三是严禁中国商人向外商借贷与赊余,并责成通事行商实力稽查禁止外商雇请汉人役使;四是严格禁止行商通事以及千里马脚夫人等为外夷传递书信;五是酌拨营员弹压稽查外国商船收泊处所。⑧这一奏折后来成为清政府最为重要最为有名的对外贸易管理文件之一。嘉庆十四年(1809),两广总督百龄、监督常显增补《防范夷商规条》,即《民夷交易章程》,规定严禁各国兵船进人各海口、外国商船引水等一律由澳门同知给发牌照、外国商人需要买办人等一律由地方官慎选土著殷实人士、严格区分澳门内的外商和华人等。道光十一年(1831),两广总督李鸿宾、监督中祥奏请修订《防范夷商规条》并提出八项防范措施。

以上奏折通常是针对特定的问题而拟制的,多对事情的发展状况有详尽的报告,并根据具体的情况提出相应的具体措施。奏折经皇帝批准后,便成了具有权威性和法律效力的管理规章,对清政府对外贸易管理领域产生至关重要的影响,也成为海关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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