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论文】浅谈保障“双非儿童”受教育权的可行性对策
论文作者:同为论文网 论文来源:caogentz.com 发布时间:2017年03月20日

(一)完善我国户籍、学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确认“双非儿童”的平等受教育权

1.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建立以“居住地”为核心的教育资源平等共享制度

我国现行户籍制度导致“双非儿童”无法获得内地合法身份,致使其无法取得学籍入学。对此,应推进户籍制度改革,逐渐废除户籍限制,建立以“居住地”为核心的教育资源平等共享制度。我国可借鉴美国针对流动人口子女进行的教育改革,将“户籍迁入期要求”改为“实际居住期要求”,以满足居住期要求的流动人口享受居住地居民的教育权利。

实际上,我国已通过立法在逐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保障公民教育资源获得的平等性。例如,《居住证暂行条例》第12条、第14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包括义务教育在内的基本公共服务;公安部发布的有关户籍与身份证制度改革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中也明确规定:“全面实施流动人口居住证制度,以居住证为载体,建立健全与居住年限等条件相挂钩的基本公共服务提供机制。”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更是将“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和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列入我国国家计划之中。②

2.规范相关地方立法,确认“双非儿童”的平等受教育权

目前造成“双非儿童”受教育权难以获得保障的另一个主要法律原因是地方政府出台的地方政府规章将“双非儿童”排除在义务教育资源之外。根据《立法法》第82条第6款的规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这是2015年修改《立法法》新增加的内容。根据这一规定,没有上位法的明确授权,地方政府规章没有权利义务的设定权。而深圳市政府出台的禁止“双非儿童”在深圳市公办学校享受义务教育资源的地方政府规章是在欠缺上位法明确授权下发布施行的。因此,这是违反现行《立法法》“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权利规范”的规定的。所以,有必要加强对关涉公民受教育权的地方立法的备案与审查,确保宪法、法律确认的“双非儿童”受教育权得到有效保障。

(二)建立多层级的教育经费保障体系,推行教育资源的支付转移与对接

按照我国宪法、法律的相关规定,目前我国义务教育经费投入是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然而,囿于我国现行户籍、学籍制度的“隔离性规定”,致使义务教育资源的持有者限于公民的户籍和学籍所在地,而无法随人转移。

对此,国务院及其相关部门专门出台规范性文件规定:“学生依据学籍而不是户籍身份平等享受基本权益”,以体现义务教育作为一项基本公共服务的均等、可及原则。广东省政府亦出台相关规定,“推行户籍与学籍相分离的管理办法,努力保障公民平等接受义务教育”。香港特区政府也可以专门就“双非儿童”问题与深圳市政府签订协议,即将“双非儿童”在港府享有的教育资源兑换成教育券,并将其发放给“双非儿童”的监护人,以此实现教育资源的金钱化与可转移化。

(三)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加强“双非儿童”受教育权的司法救济

我国公民受教育权保障更多是借助行政机关上级对下级的督导实现的。尽管公民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提起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对受教育权的侵犯之诉,但是公民不能对抽象行政行为侵犯其受教育权提起诉讼;修改后的《行政复议法》亦将地方政府规章排除在可复议的范围之外。这导致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如若侵犯公民受教育权,公民只能期许由行政机关主动督导或是国务院、地方同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后予以改变或是撤销。这使得公民受教育权停留于宪法、法律文本之中,丧失了作为宪法权利的效力,影响了公民受教育权获得救济的时效性。一旦公民受教育权无法及时获得救济,其对应的国家给付义务也会成为一纸空文。

所谓“无救济即无权利”。宪法、法律所确认的受教育权只有获得司法上的救济时,才具有现实意义。因此,有必要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可诉范围之内,加大对行政相对人的受教育权的保护力度,维护教育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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