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教育委员会诉皮克”(Board of Education v.Pico)案件
论文作者:同为论文网 论文来源:caogentz.com 发布时间:2017年05月19日

 美国“教育委员会诉皮克”Board of Education v.Pico)案件

案源于纽约州Island Tree、教育委员会命令从该学区的中学图书馆中剔除九种图书,且还有部分图书必须经家长同意后,学生才能在该学区图书馆中阅读。该学区部分图书馆认为,教育委员会所作的决定侵害了学生受美国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保障的“表达自由权”( The Right to Freedom of Expression )。联邦最高法院的多数意见(Majority Opinion)认为,倘若宪法承认信息传递者拥有表达自由权,则必须承认信息接受者亦能行使表达自由权。信息接受者行使表达自由权的前提在于其拥有接受信息、意见与思想的权利(TheRight to Receive Information and Opinions and Ideas),学生作为信息接受者的权利应受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保障。与此相反,以威廉·伦奎斯特(William Rehnquist)大法官为首的反对意见(Dissenting Opinion)则对该案判决中多数意见的说理提出质疑。反对意见认为,倘若接受信息、意见与思想的权利是以信息传递者拥有表达自由权为公众权利行使前提时,则与著作权所有者有权将其著作典藏于图书馆的自由间产生抵悟。接受信息、意见与思想的权利,倘若仅以信息接受者自身的利益范围(The Scope of Interest)作为争议的核心内容时,则问题不仅在于剔除图书馆已典藏的相关图书,甚至对图书馆在拒绝特定图书的典藏方面亦应同时予以追究。案判决中尤其应予关注的是以伦奎斯特大法官为首所作反对意见说理内容的正当性。

究其实质,读者接受信息、意见与思想的权利实现途径仅能通过读者在图书馆有权阅览著作时才能实现,即阅览权是信息接受权实现的基础与前提。案中,图书馆遵守教育委员会的图书采访政策,无论从决定采访图书的种类抑或在制作禁止阅览的书目方面,公众均能发现图书馆的采访、典藏行为与以教育委员会为代表的政府意见间存在紧密联系。换言之,政府意见对图书馆的采访、典藏行为具有决定性作用。与掌握行政权力的教育委员会相比,公众妄图通过诉讼形式挑战政府的文献采访与典藏政策则异常困难。在文明社会,倘若图书馆属于真正的思想自由空间,其应是知识自由场域(The Field of Knowledge Freedom )o倘若图书馆的藏书均经美国政府的意见过滤而形成书库时,其无法成为完整意义上的知识自由场域。当公众使用图书馆并获取经政府意见过滤的知识时,其思维方式、知识结构、价值判断受政府文献采访与典藏政策的约束,公众获取知识的范围与作者生产知识的环境势必出现冲突与抵悟,导致公众思想自由场域难以维系,这违反美国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保障的公众表达自由权。

日本富山县立美术馆案件

政府作为公共利益的权威诊释者,将政府意见通过各种形式表现于公共场域中,对社会意识形态进行主导与操控,案即为其典型代表。案源于日富山县立近代美术馆(以下简称为“美术馆”)在举办美术展览会后,购买某版111家将昭和天皇肖像与裸体女子照片等制成的连体版111作为馆藏,并将刊登次展览会作品的馆刊寄送富山县立图书馆(以下简称为“图书馆”)。由于县议会议员等右翼分子的反对,且部分右翼团体以宣称该作品衰读天皇为由,要求焚毁该作品及已出版的刊登该作品的馆刊,并举行抗议活动。美术馆馆长决定停止该作品及相关馆刊的展览,图书馆馆长则拒绝受理公众对该馆刊的借阅申请。随后,图书馆将部分馆刊寄送国会图书馆。美术馆除将所有作品与馆刊返还原作者外,剩余馆刊予以焚毁。但图书馆书库中仍留存部分馆刊,经当地社会团体持续交涉并施加压力,图书馆终于决定附条件重新受理该馆刊的阅览申请,且仅允许读者在馆内阅览,不允许读者将其借出。但在图书馆作出该决定后,馆刊中登载该作品内容的部分章节却被进馆阅览的右翼分子故意损毁。图书馆立即向警方报案,这些右翼分子遭到逮捕,并被检察官以《日刑法》中的损毁器物罪提起公诉,经三审诉讼程序后,最终被法院分别判处程度不等的刑罚。已损毁的馆刊被法院发还后,图书馆却以其受损无法修复、难于管理维护为由,作出舍弃这些馆刊的决定。对社会团体提出的图书馆应重新购买并收藏该馆刊的要求,以及公众收藏该馆刊或读者通过馆际互借方式借阅与该案件有关文献的要求,图书馆均予以拒绝。

案相关的诉讼可分为三部分。除法院对右翼分子经三审诉讼程序最终定罪外,对图书馆拒绝读者借阅及馆际互借的申请,社会团体根据《日行政复议法》规定提出复议申请,截至目前,行政复议机关仍米就该申请作出最终复议决定。案中最值得关注的应是关于美术馆收藏该作品的诉讼,这一诉讼争点与图书馆采访行为具有相似意义。初审判决中,法院虽以作者的表达自由权(The Right to Freedom ofExpression)与公众请求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具有实质差异为由,裁决作者的表达自由权并米由于美术馆米收藏其作品而受侵害,但认定美术馆拒绝公众参观展览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且认定美术馆买卖作品与焚毁馆刊的行为并非行政处分行为}z1。上诉审判决中,在作者的表达自由权方面,法院确认初审法院的判决结论,认为该权利并米受侵害,且认定买卖作品及焚毁馆刊的行为不属于美术馆馆长职务范围内的行政裁量行为。在公众申请参观美术馆展览方面,上诉审法院认为,倘若在右翼分子的抗议活动中公开该作品时,将无法确保美术馆的正常开放且易于导致管理混乱为由,判决美术馆作出不予展览该作品的决定并米违法131。对上诉审法院所作的败诉判决,作为公众的原告方不服,向日最高法院提出上诉。最高法院第二法庭经审查案卷并合议后,以书面审理方式驳回原告方的上诉请求、并作出维持上诉审法院所作判决的裁定

倘若考察艺术行为之表达自由权的性质,其价值不仅表现于信息传递者,更应表现于信息接受者,惟有这两类主体的共同作用,才能全面实现艺术作品的价值。艺术作品的表达自由权在于,创作者对艺术作品的创作权、展不权以及信息传递者与信息接受者之间所有交流过程的保护权利。文化行政主管机关通过所属图书馆、美术馆等文化机构,广泛深入地介入文化行政事务的日常运作与管理,而多数艺术家与作家均需依赖这些文化机构。这种文化运行机制的最终结局在于,艺术家与作家的作品能否在美术馆、图书馆等公共文化场域内获得公开的展览机会,且能否获得公众认同,对艺术家与作家均具有重要意义。然而,这类文化机构作出的裁量决定,使艺术家与作家在创作与表现自身作品主题与意义时受文化行政主管机关限制。从宪法基本权利领域而言,文化机构就相关作品应否展不或如何展不的决定,与艺术家、作家之表达自由权的实现方式与实现程度之间存在重要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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