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的宗旨设定与内容设计
论文作者:同为论文网 论文来源:caogentz.com 发布时间:2016年11月15日

从1993年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生效至今已历23载。在此期间,市场竞争范畴已从传统实体经济拓展到互联网经济领域,新类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层出不穷。而由于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对象的不周延性与固有的法律滞后性,它既无法有效规制与预防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又无法系统维护市场竞争机制。基于上述原因,我国2016年修订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回应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尽可能克服法律固有的滞后性与局限性。   

一、他山之石:借鉴德语系国家反不正当竞争法律模式的必要性   

与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相比,2016年公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称《草案送审稿》)具有以下亮点与积极意义:第一,《草案送审稿》在竞争法框架下统一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所共同规制的经营者主体的内涵,剥离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商标法》、《广告法》等其他法律重叠规制的内容,促进了经济法律体系内各法律的互补性与统一性;第二,《草案送审稿》明晰了与细化了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容易误解或语焉不详的内容,确保法律的内容确定性与可执行性;第三,《草案送审稿》确立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管辖权的主导性与普适性,同时认可法定的其他监管机关的竞合性监督管辖权,有机统一了反不正当竞争执法体系;第四,《草案送审稿》增添了更为系统的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兜底条款与规制网络领域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条款,以克服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滞后性与不周延性。  

 总体而言,与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相比,《草案送审稿》不但在内容上进行系统革新,而且立法技术也日臻完善。虽然《草案送审稿》内容获得学界与实务界积极评价,但该部法律草案在制定宗旨、概念界定、总体架构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瑕疵,也引起了学界与实务界的探讨争议。因此,我国立法机关函需在借鉴国外先进法域立法与司法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草案送审稿》。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德语系国家包括德国、奥地利、列支敦士登、卢森堡、比利时、瑞士等国,这类国家制定的法律以用词精准、逻辑严谨、体系完整的特征而著称于世,被公认为先进法域国家。100多年来,德语系国家立法机关为应对社会经济生活的演进,在系统采纳司法实践经验与学界研究成果基础上,凭借先进立法理念与精湛立法技术不断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使这些法律在世界范围内具有相当程度的先进性。由于德语系国家基本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并且它们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律的制定与修订体现了立法技术性与社会需求性的完美结合,因此可为同样属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我国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立法理念、架构与技术层面的指引。基于法律实践分析视角,近20年来以德国、奥地利为代表的德语系国家不但因应社会时势变化与技术革新而逐步修订完善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而且产生了若十具有里程碑意义的经典判例。这为我国立法机关进一步完善《草案送审稿》,修订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了成熟的参考模式与先进的域外经验。   

一言以蔽之,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的宗旨应是克服现行法律在网络经济时代的内容滞后性,在吸纳以德语系国家为代表的国外先进法域国家的先进立法模式与司法经验的基础上,修订成型既符合我国国情,又体现国际最新立法趋势的新《反不正当竞争法》。   

二、中德比较视域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宗旨设定与利益导向   

绝大多数德语系国家反不正当竞争法律的制定宗旨与所保护法益类型具有同质性,它们都将消费者、竞争者(经营者)、其他市场参与者的权益纳人法益保护范畴。举例而言,依据德国最新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规定,该法的制定宗旨是保护竞争者、消费者以及其他市场参与者三方人士免受不正当商业行为的损害,也就是该法保护法益具有三重性;同时,该法也保护基于不受扭曲的竞争机制的社会公众利益。又如,依据列支敦士登最新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规定,该法的制定宗旨是“基于所有参与者的利益而保障公平与不受扭曲的竞争机制”;依据瑞士最新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规定,该法制定宗旨是“为了所有参与方的利益而确保公平与非扭曲的竞争”;虽然奥地利最新版《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包含如同德国法那样明确的制定宗旨与法益类型,但是主流观点认为,奥地利最新版《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保护所有市场参与者的权益。与德语系国家法律相比,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与《草案送审稿》的立法宗旨仅仅明确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权益,而没有提及保护其他类型市场参与者权益,这种立法设计已经无法适应维护公平竞争的现实需求。在我国法律实践层面,其他类型的市场参与者是指除消费者、竞争者(经营者)以外的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需求者或关联者,它包括企业员工、非经营性单位客户或社会中间层组织等主体。这类主体常常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害,但却缺乏救济自身权益的法律依据,由此损害了公平竞争机制与经济公正原则。鉴于这一现状,我国立法机关需要借鉴德语系国家模式,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增添保护其他类型市场参与者权益的内容。   

在德语系国家中,德国、奥地利、卢森堡、比利时均属于欧盟成员国。在这些国家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益保护机制下,立法者并未将消费者、竞争者(经营者)、其他市场参与者的权益置于同等受保护地位,而是将消费者权益置于绝对优先受保护地位。迄今为止,全面系统保护消费者权益已经成为这些国家反不正当竞争修法、执法与司法的基本利益导向。基于历史纵向分析视角,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律框架下,德语系欧盟国家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存在一个线性的由弱到强的递增过程,该擅变的背后动因是:基于欧盟与成员国的双层级法律架构,德语系欧盟国家具有法定义务在本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中持续植人“细化实施欧盟保护消费者权益法律”的相关内容。  

 具体而言,欧盟《不正当商业行为指令》(Richtlinie iiher unlautere Geschaftspraktiken)与《消费者权益指令》( Verhraucherrechterichtlinie)是推动德国、奥地利等德语系欧盟国家立法机关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中确立“保护消费者权益”这一最高利益导向的欧盟基本法律文件。在2005年,欧盟施行了《不正当商业行为指令》,该指令着重强调对于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其主要规制对象并非传统意义上的竞争行为,而是经营者实施的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不正当商业行为。而2011年生效的《消费者权益指令》的目的是在远程销售或非商业场所销售领域统一规定向消费者进行信息告知的义务,并协调各成员国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由于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未包含系统规制损害消费者权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条款,而且没有明确赋予消费者提起反不正当竞争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因此该法第1条提及的保护消费者权益内容仅具有宣示意义,不具备实践效用。而《草案送审稿》第2条拓展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外延范畴,依据该条款,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包括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损害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且包括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此外,《草案送审稿》还明确厘定了消费者提起反不正当竞争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基于此,《草案送审稿》具有更强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功用。   

但是,与德语系国家法律相比,《草案送审稿》关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条款仍旧显得粗糙,缺乏新的类型化与细则化的规定。而在以德国为代表的德语系欧盟国家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中,侵犯性商业行为(aggressive geschaftliche Handlung)被明确界定为新的侵犯消费者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这类行为是指通过骚扰、胁迫(包括使用身体暴力方式)或其他不当影响的方式迫使消费者或其他市场参与者作出他们在其他情形下不可能作出的商业决策的行为。该条款可以在B2C模式(企业对消费者电子商务模式)适用领域有效保护消费者免受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基于上述,我国立法机关应当借鉴德语系国家模式,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添加规制侵犯性商业行为的新的类型化条款。   

从本世纪初开始,德语系国家法律学者在充分肯定“保护消费者权益”最高利益导向的前提下,对于欧盟《不正当商业行为指令》、《消费者权益指令》以及各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律所确立的法益保护机制进行了系统反思与批判。综述学界观点,先进的德语系国家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同样具有弊端,主要表现为漠视竞争企业的利益,过度加重竞争企业负担,同时严苛区分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消费者权益与经营者权益,忽视二者之间存在的有机关联。   

在德语系国家法律实践层面,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过度加重竞争企业负担,导致一些竞争企业丧失创新与发展动力,甚至被迫退出市场。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律框架下的消费者权益与经营者权益往往无法被完全分割,也没有予以分割的必要性。例如,在涉及奴性模仿不正当竞争行为情形下,消费者权益与被模仿经营者权益相互交融,受到了一体化损害;又如,在涉及商业低毁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形下,低毁行为在损害特定经营者权益同时,也蕴含着持续影响消费者购买决定的不当目的。并且在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过程中,厘定与细分该行为侵害的是消费者权益、经营者权益,还是其他市场参与者权益,只具有很小的实践意义。由于上述诸种原因,我国立法机关在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进程中,既要借鉴德国、奥地利等德语系国家的立法模式,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厘定与细化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内容,又要防止矫枉过正,防止在修订法律时出现忽视乃至刻意损害竞争企业利益的不当倾向,并且应当基于竞争中立原则,在修订法律时对于消费者、经营者与其他市场参与者的权益实行同等匀质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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