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愿服务起源于西方教会活动,在当代取得了长足发展。我国的志愿服务在日渐升温的同时,一系列现实问题逐渐暴露出来。由于立法滞后,一些志愿者,尤其是大学生志愿者的合法权益处于法律保护的真空地带。如何在法律范围内充分保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成为pJ}待解决的问题。
一、大学生志愿服务者权益保护基本理论再认识
1.基本定义
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组织、服务社会公众生产生活,促进社会发展进步的行为川。即志愿者通过自愿意志,秉承以自己的知识、技能与财富等贡献社会的宗旨,不以报酬为目的,而以提高公共事务效能和增进社会公益事业为己任所从事的各项活动。
从哲学角度讲,由于行动支配主体的出现,大学生志愿服务者的概念也就应运而生,传统意义上的志愿服务者与大学生志愿服务者在本质上并没有质的区别,只是后者主体的特殊性,决定了大学生志愿服务较一般的社会服务具有很多特殊性。大学生志愿服务是指高校大学生通过自愿的意志,秉承以自己的知识、技能与财富等贡献社会的宗旨,不以报酬为目的,而以提高公共事务效能和增进社会公益事业为己任所从事的各项社会实践活动川。行为是法律所规制的对象,这是法律与道德的主要区别之一。大学生志愿服务行为是在高尚的道德指引下开展的行为,从而进人法律的视野。大学生志愿服务行为是在没有法定责任或者义务的前提下自愿从事的,以无私奉献为目的,服从志愿组织安排,提高公共事务效能和增进社会公益事业的社会行为。
2.构成要素
法律构成要素是进行法律关系研究的基础和前提,一般认为法律构成要素由四部分组成。
主体要素。大学生志愿服务者和大学生志愿服务组织都是法律构成要件的主体。将思想和思维排除在法律的调整范围之外,是当代法治的精神,只有外化的行为才进人法律的视野。志愿组织所组织的社会服务行为和大学生志愿者自愿参加、组织的社会服务行为是法律所评价的行为,两者都属于法律构成要素中的主体。主体在此意义上的行为才具有法律意义。所以,大学生志愿者自为的社会服务行为,即没有参加志愿组织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围。
(2)对象要素。关于服务对象,狭义理解是指需要帮助的弱势群体,或者是需要接受“扶危济困”的群体;广义理解是指社会发展需要的服务对象,包括大型社会活动等。
(3)主观要素。志愿服务的主观要素主要是自愿、无偿。自愿是志愿服务行为的精髓,就是不受任何外部的强制和要求,完全出于主体的自觉参与,强制是完全背离志愿服务宗旨的,不属于这里讨论的法律规制范畴。志愿服务必须是无偿的,任何形式的有偿服务都不构成志愿服务。
(4)客观要素。参加志愿服务的大学生在法律上没有任何法定义务,也无任何合同约定义务,纯属于无私的帮助行为。在法律权义结构中,如果有法律规定义务存在,就是一种责任行为,属于法定义务,归属于行政法调整;如果有合同约定义务存在,就是一种合同行为,属于约定义务,归属于民法和合同法调整。也就是说,在存在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如果不履行义务,将构成违法,而志愿服务并不存在法定或约定义务。
3.我国志愿服务立法上的滞后
截至目前,我国由全国性的立法机关制定颁布的统一立法并未出台,学理上关于志愿者内涵外延、法律关系归属,以及志愿者的法律地位等并没有统一的认识。
(1>关于大学生志愿服务者的权利
第一,自愿参加和退出的权利。权利就是一种自由,自由就是可为和可不为。大学生自愿服务者有自愿参加和退出志愿组织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强制和干涉,是免受外部强制力影响的权利。但是,应该符合《中国注册志愿者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避免随意性和散漫性。
第二,人身权。人身权包括人格权与身份权,是一种对世的绝对权利,是公民作为权利主体的基本权利,也是宪法保护的核心权利。这里的人身权是指大学生志愿服务者的人身不受任何的非法侵害,在从事志愿服务过程中,一旦遭受不法侵害,大学生志愿服务者有权依据相关的法律进行权益保护,甚至利用司法程序进行保护。
第三,物质保障权。这里的物质保障权与宪法意义上的物质保障权是有区别的。大学生志愿服务者的物质保障权不是给子从事志愿服务的大学生物质补偿,而是为其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提供物质支持。大学生志愿服务者利用志愿服务组织提供的物质支持从事志愿服务活动。
第四,接受培训的权利。随着社会的发展,志愿服务活动也越来越趋于细化、专业化,大学生志愿服务者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需要利用专业的技能,志愿服务组织要对大学生志愿服务者提供必要的培训和指导。这种培训是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前提,也决定着志愿服务的质量,更能有效规避在志愿服务中产生的风险,避免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出现纠纷和伤害,保护大学生志愿者的自身利益。
(2)关于志愿服务中的法律关系
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志愿服务行为涉及多边法律关系,是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三方相互之间法律关系的复合体,是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界定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对于志愿服务过程中产生的诸多问题的定性、纠纷的处理,责任的分担,以及救济的落实等都具有重要意义曰。
第一,大学生志愿服务者与组织者的法律关系定位,理论界存在争论。从自愿者和自愿组织的性质看,两者既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属于平权的法律关系。
第二,大学生志愿服务者与服务对象的关系,理论界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大学生志愿服务者与服务对象的关系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关系。但是,如果大学生志愿服务者造成被服务对象被侵权的,应该适用《侵权法》加以处理。反之,如果大学生志愿服务者在服务过程中造成自身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的,以及适用何种归责原则等,在相关立法中缺少明确的规定,大学生志愿服务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处于“真空”状态。二、大学生志愿服务的现状
1.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志愿服务
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志愿服务,尤其是大学生志愿服务,具有相对完善的法律规制,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广泛的群众基础,具有完善的组织运行机制,形成了系统化、规范化、组织化的发展模式,形成了大量的关于志愿服务的国际惯例,具有许多成熟的制度值得研究和借鉴。
(1>大学生志愿服务的认知。域外关于大学生志愿服务的认识不仅强调大学生志愿服务对社会的无私奉献价值,还强调大学生志愿服务对大学生本身的教育和锻炼价值。认为大学生可以通过参与社区建设、提供智力支持的方式,直接为当地的经济发展、邻里关系改善、公共教育、健康关怀、社会服务和环境意识的提高作出自己的贡献困。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副总干事鲍尔指出,学生除了要在学校学习一系列课程外,还要意识到他们是社会的参与者。
(2)大学生志愿服务的表现形式。美国将大学生志愿服务纳人课程体系,大学生志愿服务不仅是大学生的一种社会实践活动,而且是大学中的一门课程,设有一定的学时和学分,将大学生志愿服务与学生主修专业相结合,如果没有完成这部分内容,将无法获得学位。域外许多大学都设有专门负责组织、策划、开展大学生志愿活动的大学生志愿服务协会或专业机构。例如美国普林斯顿大学的“学生志愿者协会”,耶鲁大学的“社区服务中心”等专门性的志愿服务机构。